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超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超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查扣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第229頁、第23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書轉碼編號)數量鑑定書備註一海洛因(原編號15至19、含包裝袋)5包(合計驗餘淨重3.0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590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第285頁)109年毒保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第229頁)二海洛因(原編號20、含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4.75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03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第291頁)109年安保字第1073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第231頁)四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403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4.162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5.9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