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