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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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3號原告 江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幕雄 等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蕭○○」之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蕭幕雄」、「蕭○○」,惟未載明蕭○○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被告蕭幕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7,96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應給付原告15萬3,049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係請求核定被告蕭○○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6,098元;第三項係被告蕭○○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098元;第四項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1,013元(計算式:73萬7,964元+15萬3,049元=89萬1,013元)。至第二、三項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因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6萬3,520元(計算式:6,098元×12月×10年+6,098元×12月×10年=146萬3,520元)。準此,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235萬4,533元(計算式:
89萬1,013元+146萬3,520元=235萬4,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