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敏政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 陳奕壯 訴由」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敏政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奕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39號被告林敏政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奕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奕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敏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壯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作業代號:Q301-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