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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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騏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4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騏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參拾點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裝夾鏈袋參拾參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胡騏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濤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而非法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8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鼎立商務旅館房間內,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胡騏洋隨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0.975公克、驗前淨重共44.09公克、驗後淨重共43.471公克)、吸食器1組、包裝夾鏈袋33個、電子磅秤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胡騏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71、81、97、99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至31、47頁;偵二卷第27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0.97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3.47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未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見本院卷第69、81、95頁)而為審理。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107號、106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毒品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毒品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而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非法持有之,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飲料業,月收入1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0.975公克、驗後淨重共43.471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包裝夾鏈袋33個、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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