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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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15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審易字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政佑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女性臀部乃女性私密之身體部位,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性騷擾無疑。本案被告蔡政佑皆係利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予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均乃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其意願
,而為本案4次性騷擾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蔡政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與AW000-A10950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為同事。蔡政佑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某時、24日某時及25日16時7分、19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波波食堂,利用工作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而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嗣為A女驚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政佑之自白,(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政佑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被告係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核與刑法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所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雅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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