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銘為高雄市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李 楊瑞娥 後,2人因細故發生齟齬,嗣 李楊瑞娥 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明鳳五街口下車後,陳俊銘隨即下車欲與李楊瑞娥理論,2人因此在該處站牌前發生拉扯,李楊瑞娥並遭陳俊銘推倒在地,李楊瑞娥起身後旋持手提包揮打陳俊銘(李楊瑞娥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俊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捉住李楊瑞娥之手提包後揮擊李楊瑞娥之左臉,2人持續拉扯,陳俊銘再徒手用力推李楊瑞娥之左臉,致李楊瑞娥因此受有左側頭部、頸部、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楊瑞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銘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楊瑞娥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為遭告訴人辱罵,所以下車要留住告訴人,並報警處理,但告訴人卻因此用嘴巴咬伊,還用手提包攻擊伊,伊因此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明鳳五街口公車站牌處,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楊瑞娥於警偵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如下:公車停好後,告訴人下車打手機,八秒後被告下車向告訴人方向走去,告訴人右手舉起來指向被告,被告雙手將告訴人手抓住,用力往後推,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拉扯,被告右手位處於告訴人嘴邊,被告隨即再用力將告訴人推開。之後告訴人持包包揮打被告,與被告二人呈現互相推擠狀態,被告用力將告訴人包包往右側以類似揮棒的方式揮擊,導致包包有碰觸到告訴人左臉,兩人繼續拉扯,而後被告再以右手用力推告訴人左側頭部,隨後二人繼續對罵,被告轉身回車上(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手提包以揮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左臉,並以手用力推告訴人之頭部,衡以一般經驗,臉部為人體脆弱部位,而手提包內則常裝有出門所需之物品,如以手提包揮擊或徒手用力攻擊他人臉部,實有致人受傷之可能,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公車司機,應無不知之理,是其以手提包並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堪認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正當防衛云云,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發生衝突,係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主動走向告訴人所導致,被告如欲避免衝突,退後閃避或返回公車即可,殊無必要以告訴人手提包或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顯見被告當時確因拉扯衝突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