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蔡喜銘 被上訴人 林一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簽牌,出資比例各半共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雙方均僅同意將資金用於「大樂透」之簽注,然依被上訴人所抗辯將合夥資金用於簽注「49樂合彩」,顯然並非雙方初始所約定範圍,此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若以合夥剩餘資金全數簽注「49樂合彩」,已違反雙方當初約定,上訴人無須接受被上訴人個人行為所導致之損失,被上訴人業已違反誠信原則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僅以合夥財產中之6萬500元投注「大樂透」,剩餘資金尚有18萬3,500元,上訴人依合夥解散及清算程序請求剩餘數額一半之9萬1,750元,自屬有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合夥財產所約定共同經營之彩券投注簽牌項目,是否僅限於「大樂透」,或及於「49樂合彩」之彩券項目為爭執。然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投注項目尚包含大樂透以外之其他彩券之抗辯,原審並已就相關事實為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梁夢迪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