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駿選任辯護人張耕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凌晨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愛之星汽車旅館內,與告訴人 王信全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致告訴人右側臉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經被告賠償新臺幣3萬元後,已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