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應更正為「甲○○前因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更定期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因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且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時,須留存印鑑或設定密碼,其目的即在使該帳戶只供申請人個人使用,同時防止他人盜用。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始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要。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使用其臺南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仍出售其金融帳戶予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售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茲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更定期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因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謀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臺南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所有中國信託之帳戶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