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叄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捌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一持有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二點八五五六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李駿逸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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