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至十五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住處飲用私釀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縣○○鎮○○路○○巷○號前,因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邱鳳玉 所有之8976—GL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邱鳳玉之證述;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定表各一紙;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紙;㈤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機動、目的、及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零點七三毫克,未顧及社會大眾之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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