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 陳信坤 即華信食品行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玖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㈠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伍拾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坤即華信食品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乙000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四.九五計付,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乙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陳信坤即華信食品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固定計息,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二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二人自應連帶清償全部積欠之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中㈠七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五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中㈠七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五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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