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7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建政
被告 李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