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施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仁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刑度之內、外部限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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