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賴仁忠
被 告 楊春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起步
斜穿道路,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 廖明賢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淑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90元
(零件6,040元、工資4,350元、塗裝11,700元),原告已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因起步斜穿道路,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擦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即被告機車)沿東門路
於路旁起步往天乙街方向行駛,2車(即系爭車輛)沿東門
路快車道往天乙街方向行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因起步斜穿道路,未注意其他車安全,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徵被告騎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及
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2,090元,其中
零件6,040元、工資4,350元、塗裝11,700元,有前揭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
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5年3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年1月4日,使
用期間計2年9個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65元(計算式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4,350元、塗裝
11,7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7,715元(計算式:1,665+4,350+11,700=17,715)。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22,090元予被
保險人,有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17,715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
17,715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
109年8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8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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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40×0.369=2,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40-2,229=3,811
第2年折舊值3,811×0.369=1,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11-1,406=2,405
第3年折舊值2,405×0.369×(10/12)=7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05-740=1,6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