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維宏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8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7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警方發覺其車輛有毒品氣味,並查獲其上開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採集周維宏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不詳飯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意旨誤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施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日17時許,周維宏因形跡可疑而在高雄市○○區○○○路、新盛一街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事實(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審訴卷第44頁),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前揭事實(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前揭事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送請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偵一卷第26、31頁,偵二卷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檢驗結果│備註│├──┼───────┼───────────┼─────────┤│一│白色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事實(一)施用剩餘│││含包裝袋1只)│命成分(驗後淨重6.515│之第二級毒品││││公克)。││├──┼───────┼───────────┼─────────┤│二│白色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含包裝袋1只)│命成分(驗後淨重0.109│││││公克)。││├──┼───────┼───────────┼─────────┤│三│毒咖啡包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量微濃縮250│││含包裝袋1只)│命成分(驗後淨重2.426│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公克)。│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四│白色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事實(二)施用剩餘│││含包裝袋1只)│命成分(驗後淨重3.107│之第二級毒品││││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