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許禮賢 受刑人 許文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3年度執字第4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許禮賢(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誤勾選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受刑人許文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4601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因為工作關係,家裡需照顧年老雙親,是家裡的支柱,異議人甫到臺灣1個多月,環境語言各方面不了解,語言上不通,也無法和家裡雙親溝通,帶來很大困難,請求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受刑人許文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一、受刑人從民國81年起,已有多次因為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執行,99年至今則有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2度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科表、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詎其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給予其替代療法之自新機會,仍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1月28日、2月18日到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某時許,2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受刑人均未能記取教訓與珍惜自新機會,更未能自我警惕與戒除毒癮,屢次吸毒前,均未顧及其家庭圓滿與和諧,才會再犯本件犯行。二、因此,替代療法與社會勞動均無法使其戒除施用毒品習慣,為使其知悉施用毒品對其經濟、身體、家庭之危害與不利益,及體悟刑罰之教化作用,使其在監執行期間得以思考為人夫、為人父所應有之榜樣,並使其在監期間得以遠離毒品誘惑,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矯正之效,故本件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行」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6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檢察官所寫不准易科罰金之書面文件、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受刑人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7、558、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②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復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珍惜自新機會,且有未能自我警惕及戒除毒癮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並考量對受刑人施以自由刑,可使受刑人遠離毒品誘惑,避免受刑人再犯,使受刑人知悉施用毒品對其所造成之危害與不利益,並體悟刑罰之教化作用,而以前開理由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人雖以受刑人的家庭需要及其甫到臺灣環境語言不通等情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