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王阿寬
謝進傳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王阿寬、謝進傳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略以:被告謝王阿寬與其子謝進傳2人,因不滿 胡錦昌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圍牆內果園所種植之龍眼樹、芒果樹之樹蔭有遮蔽到圍牆外其農田之日照,經向其反映過後也無明顯之改善。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下午,由被告謝進傳持鋁梯靠在牆邊,被告謝王阿寬在旁扶著,由被告謝進傳爬上鋁梯,並手持鋸子鋸掉渠等認為有妨害其農田日照之龍眼樹、芒果樹共35棵,足以生損害於胡錦昌,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毀損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胡錦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暨鋸子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平面圖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其等持梯及鋸子鋸告訴人之樹木樹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毀損之犯意,係因為告訴人之樹木樹枝超過地界,影響到伊等農地之日照,經通知告訴人修剪,但其都不理會,伊等始會自行修剪告訴人之樹木,且伊等僅修剪該等樹木之樹枝,該等樹木並無死亡等語,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民法第797條第1、2項訂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樹木確有因樹枝逾越地界,而經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修剪,然告訴人不理會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一致,核與證人胡錦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謝王阿寬有跟伊說過伊之樹木有影響到其農地之日照,但伊跟她說伊會自行修剪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相符,且依卷附之102年10月13日現場照片及本院於103年5月29日勘驗現場之結果,告訴人所有之樹木枝根確均有逾越被告2人農地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反面;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伊等係因為告訴人之樹木枝根逾越地界,告知告訴人修剪,然其不理會,伊等始會自行修剪等語,應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顯係基於民法上相鄰關係之規定加以修剪告訴人之樹木樹枝,則被告2人是否具有毀損之犯意,已非無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毀損罪之構成,除需有實體之破壞外,尚包括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本案被告2人修剪告訴人樹木樹枝之行為,雖然造成該樹木實體上之缺損,惟證人胡錦昌於102年11月25日警詢時業已自陳該等樹木仍然存活,並無死亡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修剪樹枝並未導致該樹木之死亡或影響其生長,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樹木並無死亡等語,非無所憑據。至證人胡錦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除了修剪樹枝外,尚有毀損龍眼樹之果實,且目前樹木有死掉1、2棵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照片,並無從看出龍眼因被告2人修剪而掉落,此亦為證人胡錦昌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2人是否有毀損龍眼樹之果實乙情,並非無疑。又證人胡錦昌所稱之樹木因而死亡,究竟是哪幾棵樹木,且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致?均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此外,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業已認定被告2人並無進入告訴人之土地修剪樹木,則縱使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看出尚有樹木樹枝未發新芽,但是否為被告2人所為,亦非無疑。
(三)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圖,亦僅能證明員警處理本案之情形及現場狀況,自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是否基於毀損之犯意,尚有疑義;且告訴人所有之樹木既仍存活良好,客觀上復難認該等樹木之效用受有重大影響,自不能認為已達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2人有何毀損告訴人所有物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毀損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