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佩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佩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佩孟於民國99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76街10號2樓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3杯(約210CC),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沈佩孟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向東勇街方向行駛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操控力、平衡感,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與對向由 邱明璋 所騎乘並附載 吳慕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翌日(18日)凌晨0時11分對沈佩孟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佩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明璋、吳慕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份。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