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公路車碳纖維車架壹台、腳踏車輪胎貳個及座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及其男友」後補充「MarkHomeier」;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同時在新北市○○區○○○000號9樓門旁與樓梯井處竊取分屬告訴人 張亢威 、被害人MarkHomeier所有之腳踏車及公路車碳纖維車架各1台,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7.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8.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共2罪)確定;1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13.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確定;1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5.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8.至15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16.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共3罪)、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17.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67、110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張亢威、 羅竣山 、被害人MarkHomeier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張亢威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1至272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偵緝642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羅竣山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公路車碳纖維車架1台、腳踏車輪胎2個及座墊1個,均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