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 張崴勝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被告 邱顯義
呂小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4月1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崴勝以被告邱顯義、呂小萱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5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義、呂小萱與聲請人有寶石買賣合作關係,詎邱顯義、呂小萱於107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與○○路口,收取聲請人所交付委託代售之翡翠珠串乙件(寶石鑑定書編號0-0000000;下稱B珠串)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不僅未向告訴人回覆B珠串之成交結果,亦不願返還B珠串,反而將B珠串持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當舖」設質典當,顯已將B珠串侵占入己,因認邱顯義、呂小萱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邱顯義、呂小萱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等確實有收受聲請人交付之B珠串,然因聲請人與我等合作買賣B珠串前,曾於107年11月8日邀約我等投資另一件翡翠珠鍊(寶石鑑定書編號0-0000000;下稱A珠串)之買賣,我等因此將發票人為被告呂小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票號D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但聲請人並未履行前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反欲兌現系爭支票,我等為免系爭支票跳票,始質押典當B珠串以籌款,現已贖回B珠串,且因聲請人迄未返還系爭支票所兌現之1000萬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我等為確保能取回系爭投資款,始扣住B珠串作為擔保,主觀上並無侵占B珠串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故意等語。經查:
㈠B珠串之所有權人即證人余○芳為出售B珠串,而將B珠串交付
聲請人保管,聲請人再將B珠串交付被告邱顯義、呂小萱。而聲請人於將B珠串交付被告邱顯義、呂小萱前,曾於107年11月8日與被告呂小萱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共同投資A珠串之買賣,被告呂小萱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然A珠串之買賣未成立後,經被告呂小萱之請求,聲請人仍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被告呂小萱等情,有證人 余錦芳 簽立之保管條、合作備忘錄、系爭支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他字卷第17頁、偵卷第42至45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呂小萱與聲請人間確因投資寶石買賣事宜而發生高額債務糾紛一事,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邱顯義、呂小萱共同將B珠串持往當鋪設質
典當以換得現金,且不願返還B珠串之行為,已逾越其交付B珠串時委託出售之目的,顯構成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該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珠串雖曾遭邱顯義、呂小萱設質典當,然此係因被告呂小萱為與聲請人間先前珠寶合作事宜之短期資金籌款所需,後已由被告呂小萱於108年10月9日親自將B珠串贖回等情,有○○○當舖109年2月17日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9頁),可見B珠串於該段時間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之變動,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將B珠串易為自己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邱顯義、呂小萱前開設質典當之行為,已構成侵占之犯行。且被告呂小萱與聲請人間因投資寶石買賣事宜而發生高額債務糾紛一事,已經認定如前,而依證人余○芳於偵查中所證稱:B珠串是聲請人向我所拿,因為聲請人都沒給我錢,我有要求聲請人歸還B珠串,聲請人乃將身上另一條珠串(即A珠串)押給我,並交付被告呂小萱開立之3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等他的客戶收到錢,我再將B珠串及支票還給他,後來約於108年3、4月間,聲請人有再以Y字鍊及4顆翡翠蛋向我借380萬元,說要贖回B珠串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據此可知,聲請人確因寶石交易事宜,而有資力不足、須對外借款380萬元之情,則其對於被告呂小萱以系爭支票給付之1000萬元投資款(即系爭投資款),衡情更難認有立即返還之可能,是被告邱顯義、呂小萱辯稱其等係考量A珠串未能成功出售且已質押予證人余○芳、擔憂聲請人無法返還系爭投資款,始不願立即返還B珠串,欲確保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受償等語,即非無憑,自難認被告邱顯義、呂小萱未能交還B珠串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侵占B珠串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再參以B珠串之所有權人即證人余○芳於瞭解本件糾紛原委後,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瞭解聲請人與被告邱顯義、呂小萱間就B珠串間是債務糾紛,請其等趕快處理好,將B珠串還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更可證明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邱顯義、呂小萱之認定,並論以刑法侵占罪責。㈢聲請人另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B珠串是
否由被告呂小萱贖回、贖回後係由何人占有、何人出資贖回一事為調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查,前揭○○○當舖109年2月17日之函文已明確記載:「物品動向:108年10月9日,由呂小萱本人持當票贖回」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堪認B珠串設質典當後,確係由被告呂小萱贖回並持有無訛。至B珠串之贖回資金由何而來,僅屬被告邱顯義、呂小萱籌款之方式,難認與被告邱顯義、呂小萱有無侵占B珠串一事有直接關聯,復與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邱顯義、呂小萱係以共同將B珠串設質典當、不願返還之方式侵占B串珠之事實無涉,檢察官未予調查,並無不當,聲請人執此主張,即非有據。
㈣聲請人復指稱檢察官未於偵續程序中,傳喚其到庭與被告邱
顯義、呂小萱對質詰問,亦有違誤云云。惟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而對質、詰問權則係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582號解釋文參照),故是否於偵查中賦予聲請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原檢察官於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後認無此必要,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不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程序上之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顯義、呂小萱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邱顯義、呂小萱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