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胡順翔 訴訟代理人 胡恩維 被告 張竹郎
張竹成 張耕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刨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3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刨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72元。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將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變更為「109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張竹郎、 張竹成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持分243/333,被告張竹郎、張竹成持分各20/333。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出租,固定停放八輛汽車,每輛汽車每月租金2,500元,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收取租金1,020,000元。被告張竹郎、張竹成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被告張耕豪並無持分,卻獲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至108年止,按原告持分比例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007,349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至被告刨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3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3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刨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7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因104年8月間系爭土地遭放置廢棄物,雜草叢生,經新北市環保局通知改善,原告之父 胡玉成 置之不理,被告遂與另一共有人 洪龍堂 商討後將廢棄物清除並鋪上水泥,費用則係由被告張竹郎、張竹成支付。嗣原告繼承胡玉成之持分,不願依持分比例分攤廢棄物清運及環境維護工程費用,卻又要求分配租金收入,多次協調後雙方同意自106年6月起每月支付5,500元予原告,至107年2月止,原告已收取33,000元,兩造已有協議,係原告毀約而生此爭議。且系爭土地僅有劃設六個停車位出租,原告所指之停車位尚涵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子亦會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另被告以系爭土地環境整理費用及維護費436,530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張竹郎、張竹成與訴外人洪龍
堂、 李銀色 等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243/333、20/333、20/333、30/333、20/333乙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81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應堪認定。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六格停車位,以每月租金2,500元出租他人,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租金33,000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之子簽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劃設停車位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張竹郎、張竹成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系爭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於系爭土地劃定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張耕豪非共有人,本即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又被告未能 證明渠 等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竹郎、張竹成就逾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即無正當權源,被告張耕豪則屬無權占有,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之出租,所獲利益既係租金,則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租金為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分八個停車位出租云云,固據
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照片中之車輛是否均係向被告承租車位停放之車輛,被告有無向該等車輛收取租金,要非無疑;並參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竊佔罪為由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0號認定: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後系爭土地畫有黃色停車格,標註2、3、4、5、6,停車場右方僅能停放一部車,若停放兩部車輛,其他車輛將無法進出,原告稱可停放八輛車應屬誤會乙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亦自承會在系爭土地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辯稱偶鄰居臨時借用停放等語,應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出租八格停車位云云,礙難憑採,應以六個停車車位計算為妥適。
⒉又原告請求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計51個月,……」(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81號卷第9頁);於前開聲請再議意旨亦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以鐵皮圍起做停車場收費……」等語;並參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7月30日始檢附採證照片發函要求被告 張竹城 限期改善系爭土地環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系爭土地之整地、清運廢棄物、水泥鋪設、搭建圍籬等工程之收據亦於104年10月12日開立(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始作為停車場之用,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尚未修整完成,要無出租他人停車收取租金之可能。是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應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51個月。
⒊再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
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由被告劃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停放車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出租車位之租金每月2,500元為當。又被告已給付原告33,000元,自應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5,243元【計算式:2,500元/月×6×51月×243/333(原告之應有部分)-33,000元=525,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9年1月1日起至刨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946元【計算式:2,500元/月×6×243/333(原告之應有部分)=10,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7月30日以新北環衛店字第1041414283號函檢附採證現況照片通知被告張竹城系爭土地上垃圾堆積、雜草叢生,要求限期改善系爭土地環境,被告因而支出整地、地面水泥施工之費用3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函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71頁),則被告委託他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清運、整地、地面鋪設水泥等工程,自屬維持系爭土地現狀之保存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未徵得被告同意,亦得單獨為之。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整地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300,000元,自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分擔之。就此,原告按其應有部分243/333,應分擔因系爭土地之保存行為而支出之工程費用為218,919元(300,000元×243/333=218,919元),被告於此範圍內,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核屬有據。據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6,324元(525,243元-218,919元=306,324元)。又被告雖另以其等支出設置鐵皮圍欄、車擋、看板、監視器、鐵鍊、太陽能燈、告示板、瀝青鋪設、劃設停車格、鐵皮整修等費用主張抵銷,然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被告既未舉證渠等將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出租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就劃設車位出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不得要求原告分擔,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32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刨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