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陳愛卿 訴訟代理人 高耀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高耀榔(原告之夫,並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涉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檢舉,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於108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製作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進行舉發。
(二)訴外人高耀榔以原告名義,於108年11月13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8年12月24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再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同月27日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09年1月3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於1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違規當時由新北市新店區文中路西側左轉北宜路1段,在41號前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件,陳述如下:本人由文中路西側於綠燈時,打左轉燈執行左轉行為,舉發點係仍在轉彎弧度中,依當時路況,有文中路東側右轉車,駛入北宜路1段,且行人眾多,需兼顧行人及東側右轉車,才駛入內側車道,關掉方向燈,此係人自然反應時間內,所以對原處分提起訴訟。
(二)片段影片不足以作為違規行為證明,請提供斑馬線前完整影片;另請舉發人一併出庭答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據舉發機關查復:查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檢舉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處罰條例第42條予以舉發。審酌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資料,該車確實於旨揭路段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按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而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8年10月26日向舉發機關檢舉原告違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復經被告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影片及檢舉影片擷圖,(影片時間2019/10/2107:17:29)路面繪有車道線,系爭機車行駛於左側車道;(影片時間2019/10/2107:17:30)系爭機車往右行駛,打左方向燈;(影片時間2019/10/2107:17:31)系爭機車持續往右跨越車道線,未使用右方向燈;(影片時間2019/10/2107:17:32至33秒)系爭機車已完成變換車道行駛在右側車道,惟自影片開始至影片結束,系爭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 道安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往右)燈光,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違規事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核無違誤。原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恐導致後方車輛反應時間過短,嚴重時恐發生追撞事故,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甚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訴外人高耀榔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涉有前述違規行為等情,乃為高耀榔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對照卷內採證影片所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復可明確辨識騎乘系爭機車者為一男子,故本件騎乘系爭機車而涉有違規行為者,實為訴外人高耀榔,應可認定。然本件舉發機關進行舉發後,受舉發人即原告既未申請歸責於高耀榔,則依前述規定,被告仍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道安規則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經查,高耀榔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循新北市新店區文中路西向東行駛至與北宜公路交岔路口,左轉向北沿北宜公路續行,而於北向行駛北宜公路時有顯示左方向燈,惟由道路內側車道向右往外側車道行駛之駕駛行為等情,有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封存於本院卷第65頁)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22頁),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爭執,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1.觀之高耀榔行駛於北宜公路上時,由內側車道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行向乃向右跨越1個車道,並對照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可見該向右偏移過程,通過兩段車道線之線段,加計線段間距,距離至少為14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亦即高耀榔於該向右偏移之14公尺距離內,初顯示左方向燈,後則無方向燈之顯示,其燈號與行車方向相互牴觸,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亦無不合。
2.原告雖以高耀榔係於文中路左轉時使用左方向燈,於進入北宜路後待轉彎動作完成始關掉左方向燈,時間甚短而在一般人反應時間內云云,主張並非刻意違規。惟按行車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顯示車輛行進方向,使其他用路人知悉並得採取相應作為,以維護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此為所有駕駛人應共同注意並遵守之義務。高耀榔由文中路左轉進入北宜公路之內側車道後,轉彎動作已經完成,其後既然持續由內側車道向外向右行駛,即應遵守「變換車道」之規則而使用右方向燈,其反覆爭執只是「左轉彎」未及關掉方向燈云云,毫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檢舉人採證之完整影片,及傳喚舉發人(似為檢舉人之誤)、舉發機關員警 陳盈隆 到庭,無非亦係為證明高耀榔之「向右偏移」仍為「左轉彎」之一部份,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由高耀榔騎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於前述違規時間、地點,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且未依規定申請歸責於高耀榔,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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