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相對人 何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收受原審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透過全家超商景文店繳足應補繳之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鈞院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多元繳費期限可遲至同年月27日,抗告人未逾上開期限。縱依上開補費裁定所載應於5日內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5日,抗告人亦未逾5日期限補繳裁判費。原審未查,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4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23日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載繳費日期104年11月23日)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3頁),並經抗告人提出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本院板橋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等件影本。是抗告人已於期限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起訴應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故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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