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 羅慶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板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存新台幣(下同)39,166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8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板聲字第131號、104年度存字第180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8095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停止執行部分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且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