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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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嬿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壹 陸伍 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嬿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1.6170公克,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165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查獲,且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頁、第19至23頁、第105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

 ㈠被告廖嬿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其毒癮經此執行業已戒斷,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號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1.6170公克,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165公克),及吸食器1組,送鑑後,均含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7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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