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蒂壹根,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蒂1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
第3855號被告宋國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宋國志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之1關帝廟內,以菸蒂挑起香油錢箱內金錢之方式,竊取該廟人員 潘祐立 所管領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宋國志取出100元後,為潘祐立當場發現加以喝斥,宋國志即將該100元放置於地面,宋國志竊盜犯行因而未遂。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該100元(已發還被害人)及行竊工具菸蒂1個。
(二)宋國志於109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街頭藝人 黃品軒 身前打賞箱內置有金錢,趁黃品軒不備之際,伸手進入箱內竊取黃品軒所有金錢約700元,宋國志取出金錢後,為黃品軒當場發現予以制止,宋國志即將該金錢放回箱內,宋國志竊盜犯行因而未遂。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祐立、黃品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祐立、黃品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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