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念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念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補充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7日苗檢鑫宙108偵6657字第1099004363號函暨所附和解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9年3月11日霄警偵字第1090003626號函暨所附和解書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念佳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 陳挺芳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休息,惟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現場,係於案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而於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根據本案自用小貨車車主 謝慧貞 之證述得知案發當時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為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是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已有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鄭念佳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挺芳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衡以告訴人稱其不願撤告係因被告於肇事並將其扶至路旁後,未等到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其心情非常不愉快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告鄭念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念佳(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里○○○○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福田里180號之3前,欲迴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挺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福田里苗130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挺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及右臉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挺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念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挺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念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