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3號
原告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至恩 、 王建道 、 呂春美 、 陳冠良 、 曾昱維 、 鄭為仁 、 劉志宏 、 黃健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699號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VISA」詐欺集團詐騙,該集團成員即被告陳至恩、王建道、陳冠良、曾昱維、鄭為仁、劉志宏、黃健豪均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計畫,然經檢察官特定起訴範圍,刑事案件詐欺原告之對象為訴外人 許志謙 、 黃彦儒 、 陳明傑 (該3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揭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原告之計畫,揆諸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