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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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99年7月19日及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2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0分許)至11時許止,在嘉義市○○○○○路旁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台18線4.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駕駛車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56.5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4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11月24日(88)法檢字第4334號函參照);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約為未飲酒者之50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本案被告酒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356.5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計算式:356.5mg/dl÷200=1.78mg/l),已逾前開標準,依前揭說明,行車肇事率已達未飲酒者之數10倍,且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致自摔倒地受傷等情,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益徵被告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4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本件雖有肇事,然僅致己身受傷,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78毫克之酒醉程度,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逝,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二年級),有3兄(其中1兄已逝),目前獨居,曾從事遊覽車修理業,現擔任臨時工,經濟並非穩定,仍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本件酒駕犯行,自身亦受有多處體傷之痛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