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陳月正 訴訟代理人 郭雅卿 被告 李健銘 訴訟代理人 吳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嘉簡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0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101年04月11日下午0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655號前路段處,欲超越同一車道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聲,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超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原告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右手伸指韌帶段裂、頭部外傷伴蜘蛛膜下出血、左眼窩內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治療,並因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0萬元、看護費用42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152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帳單、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個案管理服務轉介表及轉介回覆表、陽明醫院辦理住院須知暨醫師註記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目前保險公司能代替被告賠償的金額僅為80萬元(包含強制險)。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58,162元。嗣後,原告於102年07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將醫療費用部分由26,362元更正為請求50萬元,看護費用部分由72萬元更正為42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由80萬元更正為60萬元,捨棄請求增加生活需求部分1,100元,而變更訴之聲明內容,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共152萬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帳單、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個案管理服務轉介表及轉介回覆表、陽明醫院辦理住院須知暨醫師註記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因此,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另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50萬元;⑵看護費用42萬元;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查,上述⑴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門診費用及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單據資料,原告自費金額計有:28,132元(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900元(門診費用)、232,796元(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另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住院行椎體間融合術(83046B)依病情需要植入五顆人工鈦金椎體〈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和穿著背架〈伍仟貳佰元整〉及二包骨生長低溫骨水泥〈二萬四千元整〉。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總共491,028元。又查,原告另再提出陽明醫院辦理住院須知單上之醫師 李孔嘉 之註記,陳月正日後應尚須支出骨材費約60,000元,預估恢復期間為三個月。因此,本件原告陳月正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50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72萬元,原告嗣後於102年0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求42萬元。本院向被告提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的看護費用42萬元部分,當庭表示同意。因此,原告陳月正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42萬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0萬元。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年齡已近七旬,無固定之職業亦無財產,經濟不佳,平常於村裡媽媽教室當義工,現在已無法自由行動,必須由療養院照顧,又療養院將原告帶回家時,洗澡、上廁所都需家人幫她處理。上情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敘明,並提出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個案管理服務轉介表及轉介回覆表佐參。另被告現在年齡約三十歲,屬青壯之年,現任職機車租賃公司,有固定的職業。本院審酌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合併旋轉肌腱全層破裂、右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右手食指伸直肌腱斷裂併食指伸指功能受損、頭部外傷伴有蜘蛛腦膜下出血、左眼窩內側壁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一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致原告先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治療,並施行開放性復位,骨板及骨針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預計術後一年後施行移除鋼釘及鋼板手術及左肩旋轉肌腱重建手術,而且日後尚需至脊椎外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顯見原告所受的痛苦程度非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過當,尚屬合理數額,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0萬元、看護費用42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總共152萬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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