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韋中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路段,因前方告訴人 張崇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緩慢,被告即對告訴人鳴按喇叭,自左側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左側轉身回頭,伸出左手,向告訴人比出左手中指手勢,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辱。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崇耀告訴被告王韋中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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