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清算人清理公司資產及負債,發現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4,159元,而債為18,528,166元,致使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主張其現有積極財產有現金4,159元,本件如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案件之繁簡須費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另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以聲請人公司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有不足,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債權人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性自屬甚微,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