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1)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
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嗣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於同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士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補充及更正為「甲○○在新北市○○區○○街○○巷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本次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本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目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然其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及上情,是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告飲酒從事粗工,為了提升精神才飲酒,被告從工地開到小溪,路程很短,而且人煙罕至,應該是晚上九點、十點,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只高於法定值
0.01毫克,情節可憫,被告家中小孩是獨子,罹患重度疾病,被告如果入監服刑生活會有困頓,被告已經也戒酒,請對被告減輕其刑,再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
103年間迄本案查獲之日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罪,顯無悔改之意,且本件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輕忽法律態度,昭然若揭,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在工地喝完酒後,為了要釣魚而把車開到小溪旁等語(見偵卷第53頁),其犯罪動機顯非出於急迫。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及動機,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本件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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