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劉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劉秀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賈劉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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