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亞倫教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曾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於短時間內先後教唆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有可議,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