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0年7月21日0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00年7月21日0時10分為警查獲前3日內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內」,證據補充「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