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龍與告訴人即少年吳○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某租屋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福龍與告訴人吳○樺於100年1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某處,因缺錢花用發生口角,黃福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樺之臉部,造成吳○樺受有左臉頰瘀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福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涉犯竊盜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福龍被訴上開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