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耀文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外觀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嗣已與員警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成立,堪認有悔意,員警嗣並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本件犯行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員警成立調解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
6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另考量被告因履行上揭調解內容,已實質上須付出相應代價,應已足使記取教訓、促進將來謹慎行事,爰不另再諭知緩刑負擔,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員警000嗣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號被告許耀文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文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丟棄石塊至其大樓遭民眾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000及 陳玉君 據報到場處理,而許耀文明知000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當場以「卒仔」(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000,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耀文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譯文摘要、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被告並未對值勤員警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動,是其所為即予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