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佳蓉 相對人 黃雅鑠 (即 黃志尚 之限定繼承人)
黃聖芫 (即黃志尚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黃志尚業已死亡,經相對人黃雅鑠、黃聖芫聲請限定繼承,由本院103年度繼字第775號裁定在案,另本院亦以103年度繼字第912號准予訴外人 黃閔 (原名 黃筑 )、 黃傑 (原名 黃聖文 )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20萬元,為102年度聲字第30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變換上開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志尚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0月12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1733號函、黃志尚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二人與訴外人黃閔、黃傑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12號假扣押執行、102年度聲字第308號變換提存物、103年度存字第19
7號擔保提存、103年度繼字第775號陳報遺產清冊及103年度繼字第912號拋棄繼承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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