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 陳育璇
阮琬芹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嬌 相對人 陳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均未滿20歲,尚無謀生能力,且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觀諸該條文修正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103(應為101之誤)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詞,足徵家事非訟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詢問表、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3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核其請求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