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原告 謝嘉誼 被告 楊敏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經原告就車損費用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敏瀟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就車損費用新臺幣5,60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僅就診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以上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之車損費用,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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