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告 陳崇祖 被告 宋佩兒
葉明雄 即晟運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後,尚有5,500元未據繳納。又本院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該裁定並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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