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一二一五四平方公尺、一一一之三地號面積一一八一四平方公尺、一一一之五地號面積七四零五平方公尺、及一一一之六地號面積二零一九平方公尺四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1、111之3、111之5及11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則追加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其均係本於兩造就 李阿桶 之遺產所為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故其前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父李阿桶於民國77年6月14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 李梁招妹 、 李莊鳳蘭 、被上訴人、 李文祥 、 李文治 、 李文鏡 、 李文鈺 、 李文正 、 李坤璋 、劉 李玉英 、何 李阿葱 、張 李月英 及陳 李秋妹 等13人(下稱李梁招妹等13人)於81年間達成協議,由其等13人、李阿桶之7名媳婦及義女(即上訴人)共21人分配李阿桶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為方便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即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信託關係之成立無須先由委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受託人,故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合。上訴人並依前開協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遺產稅、土地登記費及母親李莊鳳蘭、李梁招妹2人之零用金,足見 李梁昭妹 等13人(含被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協議。
又前開協議性質上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得本於該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惟嗣上訴人多次口頭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及請求返還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屬不當得利,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等語,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1地號(12154平方公尺)、系爭111之3地號(11814平方公尺)、系爭111之5地號(7405平方公尺)及系爭111之6地號(20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1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李阿桶所有,李阿桶於77年6月14日死亡後,依法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李梁昭妹等1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81年7月9日就系爭土地作成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分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1,嗣即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並於82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1分割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上訴人非李阿桶之法定繼承人,亦未參與分割協議,且前開分割協議書並未記載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與上訴人,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予被上訴人,該協議書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豈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未成立信託關係。再縱有部分繼承人於作成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曾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分配予上訴人,惟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況該協議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又上訴人雖負擔部分遺產稅、土地登記費及給付李莊鳳蘭、李梁招妹零用金,惟此僅為李梁昭妹等13人就該等費用對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亦不足證有成立前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繼承人持分表、分配百分比文件及李阿桶兄弟姊妹協商會通過之議案均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表示同意,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所發信函中所指依繼承人之共議部分分配與上訴人之土地持分寄託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僅係敘明前開部分繼承人之協議意旨,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前開信函中為該記載而變為有效,況被上訴人於該函中亦表示系爭土地處理事宜應由李阿桶之繼承人開會決議,嗣李梁昭妹等13人於會議中並不同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中壢市○○段第111、111-3、111-5及111-6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12154平方公尺、11814平方公尺、7405平方公尺及2019平方公尺)原係被上訴人之父李阿桶所有,上訴人為其義女,嗣李阿桶於77年6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李梁招妹、李莊鳳蘭、被上訴人、李文祥、李文治、李文鏡、李文鈺、李文正、李坤璋、劉李玉英、何李阿葱、張李月英、 陳李秋妹 等13人,於81年7月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92號卷第15頁之書證),並委由代書 劉亭君 於82年1月5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2年1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為李坤璋、李文祥、李文正、李文治各2/21、被上訴人及李文鈺各3/21、李文鏡、李梁招妹、劉李玉英、何李阿葱、陳李秋妹、張李月英、李莊鳳蘭各1/21。
㈡被上訴人曾委請歐龍山律師於92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及李坤璋等多人寄發92年歐法字第1212號函文。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經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1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已經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1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⒈按系爭土地原為李阿桶所有,李阿桶於77年6月14日過世
,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梁招妹、李莊鳳蘭、李文祥、李文治、李文鏡、李文鈺、李文正、李坤璋、劉李玉英、何李阿葱、張李月英、陳李秋妹等13人,於當時即因繼承之原因取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李阿桶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曾經協議決定將繼承自李阿桶之系爭土地分配應有部分各1/21與上訴人,上訴人上開可得之應有部分各1/2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依81年7月9日之分割協議所取得之3/21之內,有李阿桶全體法定繼承人陳李秋妹等13人,於81年7月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委由代書劉亭君於82年1月5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2年1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為李坤璋、李文祥、李文正、李文治各2/21、被上訴人及李文鈺各3/21、李文鏡、、李梁招妹、劉李玉英、何李阿葱、陳李秋妹、張李月英、李莊鳳蘭各1/21等情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34頁)部分繼承人簽署之協議書(見家訴字第92號卷第4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1203號第18、44、52、6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證人即代書劉亭君證稱:如果有人分得的部分得寄在別
人那裡,受寄者就會分得比較多,分得21分之3的有甲○○、李文鈺,總體而言,李阿桶的遺產共分得21份,每人分得1份,我連同代書費及遺產稅,以21人分擔,每人負擔30萬5000元,收取款項後交給來繳款的人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兄弟李文治亦稱:2個母親、5個姊妹、7個兄弟、7個媳婦,共21個人各分1份,....原告(即上訴人)是李阿桶的義女,我們把她算成是姊妹之1,因原告沒有繼承權,所以她應分得的部分寄在被告(即被上訴人)那裡,協議書法定的繼承人都有在場等語;李文鈺則證稱:
被告與我當時都有受寄,所以我們都分到21分之3,....協議當時所有兄弟姊妹都有到場,協議書上面未記明原告是義女是因為大家都知道彼此的身分等語(以上均見原審訴字第1203號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訴人負擔遺產稅30萬元、土地登記費分擔額5萬元及支付被上訴人母親零用金5000元之繳款收據3份可考(見同上第1203號卷第90頁)。另被上訴人前曾委請歐龍山律師於92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寄發92年歐法字第1212號函文,說明欄第2項記載:「關於桃縣中壢市○○段由李阿桶所遺下之土地,有部分分配予乙○○○之土地持分,依當初繼承人之共議係寄託在甲○○之名下,茲因乙○○○及其長子及次子向甲○○請求處理該土地寄託之情事,並曾提議用金錢代償之方法解決,為此特召開會議予以處理。」等語,有信函可稽(見原審家訴字第92號卷第17頁),顯見被上訴人現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1中含上訴人所主張之應有部分21分之1係經過兩造同意辦理,應屬非虛。
㈡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為有理由:按
「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李阿桶77年6月14日死亡繼承李阿桶遺產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3/21,較其他兄弟2/21,多出1/21,依據上述事實足以推定係上訴人接受贈與後兩造約定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為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追加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2154平方公尺、111之3地號面積11814平方公尺、111之5地號面積7405平方公尺、及111之6地號面積2019平方公尺4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既認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人請求目的已達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判斷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