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修指定辯護人林易玫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12號、105年度偵字第15114號、105年度偵字第16007號、105年度偵字第16008號、105年度偵字第17694號、105年度偵字第18643號、105年度偵字第22717號、105年度偵字第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免其刑肆年柒月之執行。
事實
一、張庭修與 許明祐陳盈廷任家瑨張仁瑋 (許明祐等4人均經判決確定)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擅自輸出。緣許明祐、任家瑨、張仁瑋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初之某日,在任家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租屋處,先由任家瑨引介張仁瑋予許明祐認識,欲推由張仁瑋以特製行李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並商討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項,並由張仁瑋邀集有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庭修、 林偉禕 (業經判決確定),及邀約當時交往中之不知情女友 陳虹竹 共同出國,先由張仁瑋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查詢,陳盈廷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撥打電話至喜鴻旅行社訂購預定於104年5月22日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另由陳盈廷等人於104年5月18日至喜鴻旅行社支付旅費,張庭修、張仁瑋、 林偉褘 即負責於104年5月22日運輸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出境。許明祐於出發前1日即104年5月21日,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只,持至上開租屋處交給張仁瑋,約定4人前往紐西蘭旅遊均免費,且如運輸成功,每只行李箱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任家瑨、張庭修、張仁瑋、林偉禕就該40萬元朋分。104年5月22日,張庭修、林偉褘、張仁瑋乃共同以上開方式,與陳虹竹共4人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51號班機,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從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而於104年5月23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即遭紐西蘭機場海關人員分別在渠等4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分別為:①8小袋,其中1個為夾鏈袋,總重量2956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2335公克;②8小袋,其中1個為夾鏈袋,總重量2951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60公克;③8小袋,其中1個為夾鏈袋含玻璃瓶,總重量2977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81公克;④8小袋及1個玻璃瓶,總重量2972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77公克),而遭逮捕。嗣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遣返,於翌日返抵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庭修、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庭修(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任家瑨、林偉禕於審理時(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卷】第1宗第155至156頁)之供述、共同被告即證人任家瑨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證人陳盈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5、162至164頁)均相符,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張仁瑋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原卷第1宗第102頁、原卷第2宗第19頁)、陳盈廷等人於
104年5月18日前往「喜鴻旅行社」繳清紐西蘭旅費之照片
3張(原卷第3宗第50至52頁)、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88頁)、紐西蘭毒品鑑驗報告原文與中譯(原卷第2宗第45至55-1頁、第205至210頁、原卷第3宗第161、162頁)、紐西蘭海關OperationG-ARGOYLE專案報告原文與中文譯本及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247至260頁)、紐西蘭海關提供張庭修等4人運輸毒品至紐西蘭案情資原文與中文譯本(警二卷第260至267頁)、紐西蘭Manukau法庭Cha-rgingDocumentESRReference(DRG15801、15802、15
803、15804)(警二卷第268至270頁)、紐西蘭起訴書原文及中文譯本(警二卷第271至273頁)、同案被告張仁瑋之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決書原文及中文譯本各1份(原卷第1宗第176至17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仁瑋等人均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而欲運輸至紐西蘭,雖尚未到達目的地紐西蘭境內,即在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且前揭犯行已運出我國國境,應已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明祐、任家瑨、林偉褘、張仁瑋等人間,縱未必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既係透過共同被告許明祐主導該次犯罪之共犯,並分別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自應就該次運輸、走私毒品犯行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明祐、任家瑨、林偉褘、張仁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陳虹竹為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入境紐西蘭時即遭查獲,並於紐西蘭受審、執行,直至108年12月17日始行入境之事實,有前揭紐西蘭法院判決書、假釋委員會假釋聽證會決議原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原卷第1宗第96至99頁,本院卷67至71、87至91頁),復為被告所自承。是檢察官於起訴前,被告未有機會就其所涉犯罪事實自白,檢察官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嗣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被告隨即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應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因自白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心理及生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可能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且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便會產生戒斷症狀,是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各國對此莫不嚴格禁止;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且遭紐西蘭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335公克、2360公克、2381公克、2377公克,共計9453公克),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被告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運輸之毒品即時遭紐西蘭機場海關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20歲,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經查,被告因本案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之犯行,業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3日入境紐西蘭即遭逮捕,自105年8月15日起算服刑日期,於108年12月16日假釋釋放,同日即遣返回台等情,有前開被告之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決書、紐西蘭長期刑期假釋釋放證明、假釋委員會假釋聽證會決議原文及中文譯本各1份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原卷第1宗第96至102頁、本院卷第67至
71、87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本案所為,其人身自由約受有4年6月又24日之拘束,而業於外國受刑之一部執行,應認其於紐西蘭所受部分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部分效果,本案若再予全部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惟考量被告實際所執行之刑期,較本案宣告之刑期為短。故認本案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而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達成預防目的所需施予之刑罰強度等情,併宣告免其刑之一部之
4年7月之執行。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私運至紐西蘭而被查獲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已遭紐西蘭查扣,且被告之私運毒品犯行已近5年之久,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遭紐西蘭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而無復行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被告雖與同案被告約定有運送毒品成功之報酬,惟被告私運毒品至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時,即遭紐西蘭海關人員查獲,是被告最終並未成功將毒品轉交給接應之人,而未能依約定取得報酬,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本院卷第14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先已取得報酬。至被告雖未實際負擔機票費用,然此係其共犯為促成犯罪行為所負擔之成本,並非被告犯罪所得取得之對價,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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