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加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5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伍拾捌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加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258號駁回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58粒,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加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258號駁回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藥錠60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第17項氟硝西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2粒,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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