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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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甲○○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前往桃園縣○○鄉○○路洽溪橋下涵洞口,由甲○○持上開油壓剪裁剪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所有供涵洞阻擋垃圾所用之鐵條共約220公斤,再交由乙○○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貨車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間,持油壓剪在桃園縣○○鄉○○路洽溪橋下涵洞口裁剪鐵條,並將鐵條放至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辯稱:其2人僅係至洽溪橋下撿拾散落於溪中之鐵條,因為鐵條均已生鏽,以為是沒有人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建設課
工丙○○於警詢時指述:查獲的鐵條係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施設,交由大園鄉公所管理,○○○鄉○○路洽溪橋阻擋垃圾所用之鐵條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卷第33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該等鐵條確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所管領無訛。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警員 陳宗華 於原審證
稱:我們去現場,鐵條已經在車上,我問他們鐵條那裡竊得,他們說是在洽溪橋涵洞裡,我們就到涵洞去看,現場真的有一輛單輪的推車,用來裝載鐵條後涵洞推出來(原審卷第49頁)。足認鐵條原本係在涵洞內,告訴人指稱係供作阻絕垃圾之用,即可採信,被告等辯稱係在溪中撿拾而得,自不可採。被告乙○○於本審固提出涵洞口照片8張,主張涵洞口並沒有阻擋之鐵條云云。惟依警員陳宗華上開證言,鐵條係自涵洞內推出,原先顯非安放於涵洞口,則上開照片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鐵條乃屬五金材料,不論係新品抑或使用過之舊料,均有相當之交易價值,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有人或持有人實無任意丟棄供他人撿拾之可能。又該等鐵條共約220公斤,多達數十根,占滿一半後車台,數量不少,並非零星數根,有現場相片二紙可佐(偵卷第28頁)。本件鐵條數量既多,顯有相當之價值,自非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況被告二人坦承確有持油壓剪在桃園縣○○鄉○○路洽溪橋下涵洞口裁剪鐵條,並搬運至被告乙○○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舉動,稽上各情,足見被告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本件被告2人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製,且前尖呈尖銳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前開事實欄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乙○○已有上開前案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併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更耗費司法資源,惟本件被告2人所著手竊盜之物價格尚非高昂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說明末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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