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壽
黃俊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林慶壽、黃俊彥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華街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標誌指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慶壽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在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黃俊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路況即貿然前行,兩車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被告林慶壽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黃俊彥則受有右側第3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槤枷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慶壽、黃俊彥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39頁、第49頁)附卷可稽。按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