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姜祖璽
姜羅阿吻 姜宙德 相對人池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源 原住宜蘭縣○○市○○○路○○○巷○號7相對人水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錦源原住宜蘭縣○○市○○○路○○○巷○號7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記載履行合建契約及解除契約等情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惟上開信函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事由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所在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前揭通知,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公司登記地址並未異動,且經查詢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設籍該址,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分別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及羅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於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業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無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依分局回函相對人皆未於公司登記地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此分別有分局函文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